日期:2020-04-09 11:33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实施其中禁止行为之一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对个人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供热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停止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供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