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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陕西省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4-01-04  浏览次数:569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市管理执法局),韩城市发展改革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神木市、府谷县发展改革和科技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加强城镇集中供热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以及近年来国家发展改革委推进成本监审工作有关文件精神,我们制定了《陕西省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11月24日
  陕西省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集中供热成本监管,规范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提高政府价格决策的科学性,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镇集中供热定价成本监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集中供热(以下简称供热)定价成本,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供热企业向用户提供热量的相关合理费用支出。供热企业包括热量生产和热量输配企业。
  第四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工作由具有定价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按规定公开定价成本信息。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限于供热企业向用户提供热量发生的直接费用以及需要分摊的间接费用。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供热企业向用户提供热量正常需要,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供热定价成本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六条  供热定价成本监审周期为3年,每年价格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提供的上一年成本资料进行审核,监审周期结束后出具成本监审报告。供热企业会计核算满1年但不足3年的,以实际年度为监审期间;不满1年的,不予实施成本监审。
  第七条  核定供热定价成本,应当以监审期间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手续齐备的会计凭证、账簿,热计量、供热面积等相关台账、统计报表,以及真实、完整、准确的其他成本相关资料为基础。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八条  供热定价成本由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运行维护费构成。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是指供热企业与供热服务相关的固定资产原值、无形资产原值按照规定的折旧摊销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包括生产成本、输配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中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第十条  运行维护费,是指供热企业维持供热服务正常运行所发生的费用,包括生产成本、输配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计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
  (一)生产成本,是指供热企业生产热量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合理费用支出。包括生产环节燃料动力费、职工薪酬、修理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二)输配成本,是指供热企业向用户提供热量服务发生的费用。包括输配环节燃料动力费、职工薪酬、修理费、安全生产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以上两个成本项目主要费用定义和构成如下:
  1.燃料动力费,是指供热企业维持热量生产、输配正常运行所消耗的原煤、燃气、燃油、甲醇、水、电、盐、碱等费用。外购热源的,包括外购热源费用。
  2.职工薪酬,是指供热企业向热量生产、输配人员支付的各种形式报酬以及相关费用。包括:职工工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职工福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以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为职工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等。
  本办法后续列示的职工薪酬定义和构成与本款规定相同。
  3.修理费,是指供热企业维持热量生产、输配正常经营发生的维护和修理费用。包括建筑区划红线内按法律法规由供热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费用。
  4.安全生产费,是指供热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费用。
  5.其他相关费用,是指供热企业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成本费用外,供热企业提供正常供热服务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以及按照法律法规必须缴纳或提取的合理费用。
  (三)管理费用,是指供热企业管理部门为组织和管理供热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人员职工薪酬、办公费、业务招待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劳务费、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四)销售费用,是指供热企业销售热量服务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销售人员职工薪酬、资料费、包装费、保险费、广告费、租赁费、差旅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及无形资产摊销费。
  (五)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包括车船使用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费用,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的费用。
  (二)与供热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虽与供热生产经营活动有关,但由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捐赠等其他收入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五)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六)除不可抗力外的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七)特许经营权费用。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股东红利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九)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修理费、折旧费等支出。
  (十)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费用。
  (十一)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计价量,是指分配供热总成本计算单位供热定价成本所依据的售热量或供热面积,即供热企业当年向终端用户有效供热量或供热面积。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三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残值率,采用年限平均法计算。
  (一)可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是指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供热管道、设备以及其他与供热业务相关的资产,原值按照历史成本核定,不考虑评估增值部分。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照财政或国有资产部门认定的各类固定资产价值确认。
  (二)折旧年限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确定(见附件),固定资产残值率一般按5%核定,其中管道固定资产残值率按零核定。供热企业固定资产实际折旧年限高于附件规定的,按实际折旧年限核定。已计提完折旧仍在使用的固定资产不再计提折旧费。
  (三)折旧费不得计入定价成本的固定资产包括:未经有权限的行业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的管道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和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从供热企业分离出去的辅业、多种经营等固定资产;出租、其他与供热业务无关的固定资产;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不能提供固定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评估增值的部分;其他不应当计提折旧的情形。
  第十四条  计入定价成本的无形资产摊销费按照核定的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可摊销的无形资产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计算。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无形资产原值。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分摊;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其他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有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没有规定或约定的,计算机软件按5年摊销,其余部分按10年摊销。
  第十五条  运行维护费各构成项目费用核定方法如下:
  (一)燃料动力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燃料、动力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供热企业平均水平核定。
  (二)职工薪酬的核定。职工工资总额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与职工人数核定。其中,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职工人数按照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险费(包括补充医疗和补充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照监审期间最末一年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按照不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确定。其中,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最高不得超过计入定价成本的工资总额的14%、2%、8%。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劳务派遣、临时用工性质的用工支出未包含在工资总额内的,在不超过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据实核定。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实际补偿年限平均分摊计入定价成本。
  (三)修理费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每年最高不得超过与供热相关固定资产年末原值的2.5%;超过上限标准的,供热企业应当证明其合理性,具体数额经评估论证后确定。特殊情况下,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一次性费用过高的可以分期分摊。
  (四)安全生产费原则上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但不得超过实际营业收入的1.5%。
  (五)管理费用、销售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其中,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社会公允水平。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当年供热业务收入的5‰。
  (六)纳入定价成本的相关税金按照现行国家税法规定以监审期间最末一年水平核定。
  第十六条  供热企业外购的热源费用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平均水平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热源出厂价格的,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制定热源出厂价格的,应符合社会公允原则,最高不得超过热源购销合同确定的价格。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发生费用存在关联交易的,可聘请第三方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专项审核,必要时可开展延伸监审。
  第十八条  应在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安全生产费等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第十九条  计价量和漏损率,计算单位定价成本的计价量按照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监审期间最末一年售热量或供热面积水平核定。核定售热量=供热量×(1-漏损率);供热面积按照有效供热面积折算。
  漏损率按照不超过5%据实核定,超出的按照5%核定。
  第四章  定价成本计算方法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存在多种业务且供热业务未单独核算的,应采取合理的方法核定供热经营费用。
  (一)供热业务与其他业务共同核算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的,按照成本动因合理分摊计算,成本动因较多的,可按照供热业务收入占应分摊费用的业务收入之和比例分摊。计算公式如下:
  应分摊管理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分配率    

  (二)供热生产环节采取热电联产,供热业务与电力生产业务成本共同核算的,可按照收入比例、耗能比例分摊。计算公式如下:
  应分摊共用成本=共用成本×分配率

  (三)供热业务与其他业务(除热电联产外)共同占用资产、人员的,共同费用应合理分摊。其中占用的固定资产能明确划分的,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比例分摊,人员能明确划分的,按照人员数量比例分摊。无法区别资产原值、人员数量的,按照供热业务收入占应分摊费用的业务收入之和比例分摊。计算公式如下:
  应分摊共用成本=共用成本×分配率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获得与供热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社会无偿投入,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核定;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按照第十一条规定核定。其中补助专门项目发生的费用计入成本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且对应相关费用计入成本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业务依托供热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供热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且与供热业务共同核算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不含税)冲减总成本,单独核算的,用其净收入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定价成本按照定价总成本除以计价量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第五章  经营者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单独账目和相应成本核算制度,形成年度成本报告,完整准确记录、单独核算供热业务成本和收入;建立健全内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按照社会公允水平确定内部关联方交易费用项目价格。
  第二十五条  供热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实施成本监审工作,于每年5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成本资料报送价格主管部门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说明材料及相关依据。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费用支出、收入明细表,监审期间内各年末最末级科目余额表、资产卡片。
  (三)原材料消耗量、供热量、供热面积以及相关的统计报表。
  (四)营业执照或准许经营许可证等能够说明经营范围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工艺服务流程及管网分布、结构、规划示意图。
  (六)供热行业管理规范、管理制度,以及行业会计制度。
  (七)经营机构设置及人员岗位情况说明。
  (八)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材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供热企业拒绝提供、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虚假或不完整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定价成本。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一监审周期单位定价成本的50%核定本监审周期定价成本,由此产生的定价成本减少不能在后续监审周期内进行弥补,并依法依规将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在企业网站或价格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监审期间企业成本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定价成本监审报告应当抄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定价成本核算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0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期间如遇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
  附件:供热企业固定资产定价折旧年限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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