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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供热公司可收取停供用户基础热费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09-02  浏览次数:32902
  1日,记者了解到,《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于5月30日在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通过,该《条例》从8月1日起施行。《条例》还明确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若遇到极端天气,政府可能会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关补偿。 
  可对停供用户收取15%的基础热费 
  《条例》规定,对于已经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当年交纳热费截止日期前交纳热费。另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15%。 
  政府或下达提前供热通知 
  《条例》中明确规定:遇到特殊天气,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关补偿。补偿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就是说,政府或将下达提前供热的通知,因提前供热导致供热单位增加的运营成本,政府会给予相关补偿。 
  若煤降价采暖费可能跟着降价 
  《条例》中规定: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而调整供热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将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做出定价决定后,将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价格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煤热联动机制的建立,也就意味着煤炭降价的同时,采暖费可能会跟着降价。 
  供热中断48小时主管部门会应急接管 
  《条例》中表示,如果供热单位突发紧急情况,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这其中包括: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无故中断供热持续48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新建住宅未安装供热计量责令限期改正 
  新建住宅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25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备所需价格的两倍罚款。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做出妥善安排;不准予停业的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逾期不改正罚5万元 
  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条例》指出,若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若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除此之外,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连续停热超过24小时供热单位应双倍退费
  该《条例》还明确指出: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及时恢复供热,同时报告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连续停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单位应当自停热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条例》还规定,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操作规范现场测温。供热单位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及时采取改进措施。因供热单位原因自被告知之时起超过二十四小时温度仍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
 
关键词: 供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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